今日是:

  在合法与合理的情况下,因用量发生的药物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,既不能预见,也不能避免。对此,社会应该建立一种相应的补偿机制。

  目前,科学在社会生活中愈加显示出其现实意义,科学是对事物自身内在规律的认识,需要一个长期的、难以确定其终点的过程。 而以这样的理念来研究药品的定义,也许会带来一些新的认识。

  《药品管理法》将药品解释为:药品指用于预防、治疗、诊断人的疾病,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。因此,这一定义是具有法律意义的,即是法定的“药品”的涵义。但这一定义是否对药品作了准确的诠释,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。我们由这一定义可知,药品应该有四项特征:一是功能性,即“预防、治疗、诊断疾病”;二是使用的目的性,即“调节生理机能”;三是对象性,即用于“人”;四是标识性,即“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、用法和用量”。该定义中使用的“并”字意味着,只有某物质完全具备了以上四项特征,才可以被称为“药品”。

  那么,仅以用量即剂量作为研究对象,就需要回答以下问题:剂量是法定的吗?如果具有法定性,药品生产企业、药品经营者、临床医师应该如何遵守?责任应该如何划分?发生民事纠纷应该遵循什么原则?剂量作为药品定义的内容之一,就可以带来如此多的思考,可以预测,如果全面研究药品的定义,可能会引起更多的反思,甚至对药品管理体系进行重新定位。

  药品剂量根据其来源可分为:传统来源、新药研究来源、经验等。对于现有药物,如中药和部分化学药品,其药品剂量的确定大多是通过临床经验获得的,这类药物由于没有经过严格的剂量确定试验,需要由临床医生根据病情、经验来确定用量。以中药为例,中药的用量是通过长期临床经验获得的,但是由于其用药过程受药物的性能、配伍、剂型、体质、年龄、疾病轻重等诸多因素影响,中药治疗的有效剂量实际上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变动。

  药物剂量的传统来源中还有一种,即参照国外上市药品来确定剂量,这类药品的剂量由于已经有了一定的临床研究基础,安全性和有效性有了一定的保证,剂量与原产品基本保持一致。

  而新药是通过动物实验和临床试验确定药品剂量的。这一过程虽然很严格,但是就药品的临床应用而言,仅仅是一个开端。药品剂量的确定过程中进行的新药临床试验针对人群的范围小,即18~65岁的成年人;同时,治疗疾病单一,一般只针对单一疾病,而且排除多种药物的相互影响,只服用受试的一种药物。因此,其剂量适用是有限的,有大量的人群如儿童老人等均需要依靠经验斟酌其用量。由于药品用量在我国纳入了国家药品标准的内容,这种改变剂量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成了一个问题。

  《中国药典》凡例中列明:用量系指成人一日常用剂量,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酌情增减。可见,药品标准仅仅针对成人,对于老人、儿童、孕妇等特殊人群的用药,都没有说明,而且没有说明在联合用药时的剂量应该遵循什么原则来确定。如果出现纠纷,责任应该如何承担,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。

  显而易见,《药品管理法》、《中国药典》与临床实际在药品用量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。

  一般认为,药品用量对临床使用只能是一种参考,不具有严格的法定性,由临床医师根据医疗规范或经验来确定,但对于药品生产、经营者来讲,药品用量是法定的,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用量范围。

  绝对安全的剂量是没有的,这是因为新药研究具有局限性,人体具有生物差异性,临床使用具有复杂性。在新的药品上市后,由于联合用药等情况的存在,也可能同时增加新药和已上市药品的使用风险。就责任分担而言:药品生产、经营者在其行为和产品符合国家药品质量管理要求时免责;临床医师在有证据证明用药合理的情况下免责,这类证据包括所收集和保存的病例;有的药品毒副作用已经十分确定,甚至大于治疗作用,但是,在权衡生命的重要性与药物的安全性之后,仍然选择使用该药,这种情况仍属于免责是由。如果超越上述范围,责任人就应该对患者给予损害赔偿;而在合法与合理的情况下,因用量发生的药物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,既不能预见,也不能避免。对此,社会应该建立一种相应的补偿机制。

  目前,国家已经启动修订《药品管理法》的相关程序,在对药品特殊性进行充分研究的情况下,一个更加完善的药品管理体系将建立起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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