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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近日,宁国法院审结一起新生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,一审判令被告宁国市某医院赔偿原告菲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余元。

  2006年2月22日,邵某因怀孕不适反应在宁国市某医院住院5天,经诊断为“胎儿宫内窘迫、妊娠期糖尿病”及“羊水过多、胎儿脐带绕颈”。 2006年4月2日,邵某因发现羊水过多到被告处住院治疗,后于4月17日上午进行剖宫手术。菲菲出生15小时后,因“发现面部青紫、伴反应差1小时余”入院,诊断为新生儿低血糖,入院后约24小时出院。2006年4月19日,菲菲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。2006年6月16日、2007年3月4日,菲菲两次入住南京儿童医院,出院诊断为“脑性瘫痪”。此后,菲菲一直在南京儿童医院接受康复训练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,宁国市某医院在监测和治疗上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,患儿菲菲以后出现的“脑瘫”与出生时发生的低血糖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。同时也应考虑出生前“胎儿宫内窘迫”和“胎儿脐带绕颈”的客观因素的影响。

  法院认为,被告宁国市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,本应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但因其在早期血糖监测和治疗上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,对原告菲菲出生后出现低血糖症状负有主要过错责任,而原告出生后发生的“低血糖”与其以后出现的“脑瘫”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,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,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邵某在原告出生前患“胎儿宫内窘迫”和“胎儿脐带绕颈”等症状,邵某自身的病情与特殊体质对原告患“脑瘫”亦不能完全排除无影响,故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经济损失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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